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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金融企业各类借款利息支出的税务处理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991
     
         随着我国经济形态的日益多元化,基于资金短缺原因及杠杆效应原理,绝大多数企业都会或多或少地出现负债经营。那么,非金融企业应如何处理各类借款利息支出的企业所得税问题呢?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结合上述规定,笔者将非金融企业借款区分为两大类来源,同时结合企业日常工作中最常见的问题,对借款利息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进行深入分析。   向金融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的处理   一、什么是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明确,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所以,对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在内的机构,判定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应视其是否取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二、金融机构的借款类型都有哪些,实务中最常见的委托贷款是否属于向金融机构的借款?   根据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条明确,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同时第七条中将委托贷款规范为金融机构经营的三种贷款“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之一。   很显然,除了直接向金融机构申请取得的借款之外,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取得的借款,企业支付的利息也属于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   三、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时,对计息利率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第三十八条(一)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直接明确为“准予扣除”。也就是说,通过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利率,会受到金融机构或行业本身相关法规对贷款利率上下限的规范,企业所得税法规对计息利率不再限制。   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二)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一、融资对象“非金融企业”除了组织,是否包括个人?这里的向非金融企业融资与非法集资有什么区别?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中,对企业向符合规定条件的“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及“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准予税前扣除。也就是说,条例中的融资对象“非金融企业”包括个人。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所得税前可扣除的融资利息,应是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融资行为产生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只有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才能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否则将视为非法集资,所支付的利息也无法申报税前扣除。   二、什么是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浮动利率是否属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时,限定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那么这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理解就显得非常重要。   实务中,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掌握,通常是参照原税法下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3]第1114号)文件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因此,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对于浮动利率,还有一个很重要的规定需要我们注意,《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规定,从2004年10月29日起,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   那么按照通知要求,取消上浮区间限制,是否就等于说完全没有上限限制?我们知道,金融企业属于企业,利率市场化也是一种必然的趋势。但在放贷过程中,金融企业基于合理经营需要,自身往往会对不同期限、不同类型的贷款设定不同的浮动标准。所以,也不能理解为完全没有上限限制。   三、关联企业之间无息借款的利息支出处理问题   关联企业之间互相融资借款,不属于现行法规禁止的“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的非法集资,税法也并无明文规定关联企业间借款必须支付利息。但关联企业之间借款是否收取利息或收取多少涉及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在进行相关税务处理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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